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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解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工傷認定職責中,違法、違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

  
評論: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13日
2.對本條第一項的理解。

  本條第一項中所稱“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是指有權受理工傷認定的機關,無法定的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而拒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情形,主要表現(xiàn)為以下方面:(1)申請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符合法定工傷認定申請條件,工傷認定機關拒不受理的;(2)申請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符合法定工傷認定申請條件,工傷認定機關在法定的受理期限內(nèi)不予受理的;(3)申請人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符合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工傷認定機關故意設置障礙,不予受理的;(4)因工傷認定機關工作人員的失職行為導致申請人超過申請時限的;(5)因工傷認定機關的原因使申請人無法按正常情形申請,工傷認定機關不予受理的,如工傷認定機關拆遷等。上述行為剝奪了工傷認定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工傷認定機關的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條第一項所稱“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是指在工傷認定中,負責工傷認定的人員利用手中的職權,為將自己的親友或者有其他利益關系不屬于工傷范圍的人認定為工傷,而采取的編造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虛假鑒定或者故意違反工傷認定程序等行為。弄虛作假在主觀上是一種故意的行為,其行為的后果是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認定為工傷職工,性質(zhì)是嚴重的,因此條例規(guī)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兩種行為如果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可能構成濫用職權罪。以下對濫用職權罪作必要的說明: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擅自決定、處理其無權處理的事務,或者故意違法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物、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濫用職權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代表國家行使權利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越權行為或違法行為仍故意而為之。其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必須按照其所在機關的職能和具體部門的法定職責范圍依法行使職權,而不是憑個人主觀意志,濫用手中權利。其罪的客觀方面為濫用手中職權處理公務,并造成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的行為。關于什么是“重大損失”,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試行)》(以下簡稱《立案標準》)(1999年8月6日)規(guī)定:(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的,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3)造成有關公司、企業(yè)等單位停產(chǎn)、嚴重虧損、破產(chǎn)的;(4)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5)其他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實踐中認定濫用職權罪要注意構成這一罪需具備濫用職權和造成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兩個要件,而且兩者要有因果關系,否則,屬于一般濫用職權行為,可根據(jù)其情節(jié)及危害程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國外對濫用職權有多種解釋,國內(nèi)理論界對濫用職權的形式有多種表述,主要有以下幾種:(1)不當授權;(2)出于不正當?shù)哪康模唬?)故意不作為;(4)反復無常;(5)不合理的決定;(6)行為結(jié)果顯失公正;(7)程序濫用;(8)根據(jù)不充分、不客觀;(9)工作態(tài)度和工作方式武斷專橫;(10)與自由裁量權行使無內(nèi)在必然聯(lián)系。

  條例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的,條例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的經(jīng)辦機構有關人員不按規(guī)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等,以及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的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個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虛假診斷證明,造成嚴重后果的,可能構成濫用職權或者構成濫用職權罪,實踐中要嚴格區(qū)分和界定,依法相應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3.對本條第二項的理解。

  本條第二項規(guī)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jù)材料致使有關證據(jù)滅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按照法律規(guī)定,證據(jù)包括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jié)論、勘驗筆錄、現(xiàn)場筆錄。在工傷認定中,與認定職工是否是工傷這一事實有關的物證、證人證言、鑒定結(jié)論等都屬于工傷認定的證據(jù)材料,有關人員必須妥善保管。所謂致使證據(jù)滅失的,不是指證據(jù)材料的存放不當,而是指因有關人員的行為導致證據(jù)不存在。證據(jù)材料是進行工傷認定的依據(jù),關系到職工是否被確認為工傷,是其取得工傷待遇的前提條件。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jù)材料,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從事工傷認定工作人員的職責,不能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jù)材料致使有關證據(jù)滅失,是一種嚴重的失職行為。因此條例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致使有關證據(jù)滅失,構成犯罪的,可能構成玩忽職守罪,這里需要對玩忽職守罪作出解釋。

  所謂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的行為。

  玩忽職守罪主觀方面是一種過失,其表現(xiàn)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消極的不作為或不完全作為,即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客觀方面必須具備行為和后果兩個要素,即其行為都必須造成如前所述的“重大損失”,才能認定為犯罪。玩忽職守罪具體表現(xiàn)為放棄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中敷衍塞責,馬虎草率,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的“重大損失”。實踐中應注意把握上述界限。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標準(試行)》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構成玩忽職守罪:(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jīng)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jīng)濟損失超過100萬元以上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4)造成有關公司、企業(yè)等單位停產(chǎn)、嚴重虧損、破產(chǎn)的;(5)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6)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巨額外匯被騙匯或者逃匯的;(7)其他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的情形;(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按照本條規(guī)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未妥善保管工傷認定證據(jù)材料,致使有關證據(jù)滅失的,以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經(jīng)辦機構有關人員履行職責中嚴重失職,未按規(guī)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造成嚴重后果,例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構成玩忽職守罪,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4.關于本條第三項規(guī)定。

  對本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收受當事人財物的”理解,將在第五十六條釋義中一并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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