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賠償主體是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一個重要問題。駕駛機動車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行為,但是駕駛機動車的情況非常復雜,具有多種不同的所有與使用之間的關系。比如說,有機動車的所有人自己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有租用或無償借用他人機動車的行為,有所有人雇傭別人駕駛的行為,有盜車者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等等。這些不同的情況,導致交通事故責任的承擔者也就是賠償主體有所不同,因此來說,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賠償主體,是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一個重要問題。
一.合法使用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 合法使用車輛的情形較多,分以下幾種情況研究:
?。ㄒ唬{駛自有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 駕駛自有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車輛駕駛人(亦即所有人)作為賠償主體,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機動車輛的作業(yè)人或說所有人就是支配機動車輛運行并獲取運行利益的人,作業(yè)人與所有人同歸一人,所以駕駛員造成的損失由其自己作為賠償主體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重傷,機動車方即使沒有過錯的,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除非機動車一方有正當?shù)目罐q事由,否則,賠償責任是由事故責任者和無過錯的機動車一方來分擔的,賠償主體是事故責任者和無過錯的機動車一方。
?。ǘ疅o償借用他人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 在無償借用的場合下,出借人是沒有運行利益可言的,此時,要確定出借人和借用人誰是賠償主體,關鍵是看出借人此時是否也失去了對出借車輛的運行支配。如果出借人是以無償方式將機動車長期出借給借用人使用的話,出借人可能已經喪失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那么借用人就享有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借用人就是賠償主體。如果出借人是短暫出借車輛或連同司機一起出借的話,可當場控制運行支配或通過司機來支配借用人之運行狀態(tài),出借人就沒有喪失對車輛的運行支配,出借人仍然要承擔運行供用者的責任,同借用人一起作為賠償主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種情況下,對運行支配的判斷較為復雜,筆者認為可考慮三個因素:一是出借時間之長短;二是機動車在誰管理之下;三是借用人對車輛的使用有無專屬性。
??? (三).有償租用他人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 日常生活中,有償借用或租用他人車輛的現(xiàn)象比較多見。近年來,各地都出現(xiàn)了很多的汽車出租公司(日本稱之為駕駛俱樂部),一般都是把車按天數(shù)出租給用車人使用,象這種有償使用他人所有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當由誰來承擔責任,是一個比較重要的問題。對此,日本昭和三十九年(1964)最高法院判決,否認駕駛俱樂部應負“運行供應者”之責任,認為“將汽車貸與他人使用,他人因受交付而將汽車供與運行之用時,無特別之情形下,該運行完全是由借用人之意思來決定,貸與人對該運行本身并無直接的支配力,故并未立于得被要求有關運行注意義務之立場。”但昭和四十六年(1971),日本最高法院在這個問題上卻又采取了肯定態(tài)度,一審判決認為:成為“運行供應者”判斷基準之運行支配,無須直接支配為要件;二審判決認為:借用人之運行應視為“保有者機關”之運行,蓋以保有人對現(xiàn)實借用人之選任運行有支配力。因此,駕駛俱樂部應承擔賠償責任。[1]筆者認為根據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歸屬的原則,在機動車輛所有人將機動車輛有償?shù)剞D移給他人占有時,機動車的合法占有人已成為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作業(yè)人,因此,應由其有償占有人即借用人、租用人承擔賠償?shù)呢熑巍5膊豢梢桓哦?,有幾種例外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其一,當事人雙方在轉移機動車輛占有時另有約定的,應當從其約定,但此約定不能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其二,機動車輛所有人在轉移機動車輛占有時,明知借用人或租用人沒有駕駛資格或技能而仍轉移占有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和租用人(借用人)承擔連帶責任。其三,機動車輛所有人在轉移機動車輛占有時,明知機動車輛有缺陷而仍然轉移占有的,如果后來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是因該缺陷所致,則應由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其四,如果機動車輛占有人是機動車輛所有人的雇員的,則仍由機動車輛所有人承擔責任。在第二和第三種情況下,之所以規(guī)定讓租借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主要是因為機動車的出租人和租用人都是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歸屬人,所以應由雙方連帶承擔賠償責任,且因出租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過失較大,應由出租人承擔主要責任。
? ( 四).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機動車駕駛員在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對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車主承擔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損失是由機動車駕駛員在執(zhí)行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交付的工作任務時引發(fā)事故造成的。從理論上來講,駕駛員只承擔刑事或行政責任,不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應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車輛所有人承擔。但是因為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駕駛員的駕駛行為造成的,其引發(fā)事故的行為并非是受單位領導或車輛所有人指使的,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賠償損失后,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下,可以向駕駛員進行追償。機動車駕駛員在執(zhí)行職務的時候造成交通事故,之所以其賠償責任由機動車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車主承擔,是因為機動車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車主是機動車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所在單位或車主既在支配該車輛的運行,又把運行所得的利益歸屬自己所有,所以在發(fā)生交通事故之后,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是合情合理的。
有雇傭情形存在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對其雇傭者的駕駛行為承擔責任。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下,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雇傭者進行追償。原理與上述相同。
?。ㄎ澹畽C動車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和出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 機動車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和出質期間,修理人、保管人和質權人獲得了該車輛的運行支配力,與此同時,所有人則失去了運行支配力。這種情況下,修理人、保管人和質權人如果擅自駕駛該車輛而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當由修理人、保管人和質權人作為賠償主體,承擔賠償責任。九屆全國人大于2002年12月23日審議的民法草案和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的草案建議稿也都持相同觀點。
??? 機動車在修理完畢至交付其所有人過程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日本的判例認為:修理業(yè)者在將機動車修理完畢后送交所有人途中發(fā)生事故時,所有人仍然負運行供用者責任(大阪地判昭46.4.30交通民集4卷2號第714頁)。[2]筆者認為這一判決欠缺合理性,因為機動車此時雖然已經修理完畢并,但在修理人送交所有人途中,該車的運行支配力仍然屬于修理人,并沒有回復到所有人手中,所以途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應當繼續(xù)由修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邪臋C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 機動車輛在被承包期間,承包人獲得了該車輛的運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則同時喪失了運行支配力,若車輛發(fā)生了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作為賠償主體,承擔賠償責任。但此處與前述情形不同的是,發(fā)包人要承擔墊付責任。所謂墊付責任,是指機動車駕駛員致他人損害無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由與其有法律規(guī)定的特定關系的人承擔給付賠償金的民事責任。[3]這種墊付責任的承擔須以承包人無力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并且發(fā)包人可以向承包人追償。
??? 二.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 對于第三人未經機動車輛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機動車輛所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應由誰承擔責任,日本的判例區(qū)分不同情況加以認定:一是受雇人在職務以外擅自私用駕駛發(fā)生機動車事故時,判例普遍認定保有者負運行供用者責任,其理由是所謂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外形理論”。既使駕駛者是依其本身姿意的目的而為駕駛行為,判例也通常認為這只不過是公司與駕駛者之間的內部關系,[4]因而仍課以公司方面運行供用者責任;二是在家屬、親屬所為的擅自私用駕駛時,判例認為,自己的兒女對機動車擅自駕駛使用時,作為父親或母親之保有者,一般應承擔運行供用者責任;三是在由其他人所為的擅自私用駕駛發(fā)生事故時,判例一般認為,保有者不負運行供用者責任。但是,在保有者與第三者之間有某種關系時,保有者的運行供用者責任容易被肯定。[5]日本曾有判例認為,在擅自使用汽車時,就日常汽車駕駛及管理狀況等而言,在客觀外形上得被視為所有人運行時,汽車所有人就應承擔責任。[6]在我國,有學者認為駕駛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以外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其本人負責,所在單位不負責任。[7]也有學者認為如果是由單位職工、雇員、家庭成員擅自使用的,仍應由車輛所有人承擔責任,上述人員以外的人擅自使用的,由擅自使用人承擔責任,如果所有人對車輛的保管未盡應有注意,則應由車輛所有人與擅自使用人連帶承擔責任。[8]筆者認為,在第三人擅自使用機動車輛而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應由機動車輛的擅自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在車輛被擅自使用的時候,機動車輛所有人已失去了對車輛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歸屬,機動車輛被擅自使用是其并不知情的。因此來說,在機動車被擅自使用的情況下,應當由機動車輛擅自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