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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shù):   更新日期:2015年02月17日

浙江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fā) 文 號:—
發(fā)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fā)布日期:2015-02-17
實施日期:2015-05-01

  實施安全檢查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告知檢查的依據、內容和要求,制作現(xiàn)場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和現(xiàn)場檢查的實際情況,并由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承辦者負責人或者其被委托人簽字確認。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聯(lián)合實施安全檢查。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承辦者未按照與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安全工作方案組織實施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活動場所、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承辦者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并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復查并督促落實。

  第十五條? 承辦者取得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后,方可發(fā)放或者出售門票。發(fā)放或者出售門票的總量不得超過公安機關安全許可核準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shù)量。

  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現(xiàn)場各出入口公示各種票證樣版,方便識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使用的證件,由公安機關監(jiān)制并核準發(fā)放。

  第十六條? 承辦者應當落實以下現(xiàn)場秩序維護和疏導措施:

 ?。ㄒ唬┙M織對供水、供電、供氣等重點部位進行看護;

 ?。ǘ┰跇蛄?、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險區(qū)域設置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

 ?。ㄈ┤雸鐾藞鰰r對人員和車輛進行及時疏導;

 ?。ㄋ模┤雸鋈藛T即將達到安全容量時,應當采取相應控制措施;

  (五)其他相關安全疏導管理措施。

  第十七條? 承辦者對搭建的舞臺、看臺、展臺等臨時設施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承辦者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能力的單位設計、施工,或者聘用具備相應操作技能的專業(yè)人員設計、施工。設計、施工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guī)范進行設計、搭建和拆除臨時設施,確保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承辦者應當與場所管理者以及設計、施工單位和人員簽訂設計、搭建臨時設施的安全協(xié)議,并組織驗收,出具驗收報告。

  舞臺、看臺、展臺等臨時設施安全規(guī)范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文化、商務、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承辦者應當配備與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專業(yè)保安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安全檢查設備、監(jiān)控設備。

  承辦者應當提前將禁止和限制帶入場的物品清單通過媒體、海報、票證提示等方式告知活動參與人員。

  承擔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按照保安服務合同約定履行職責,提供符合相關標準的保安服務。

  第十九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應當向承辦者提供場所安全通道、出入口、供電系統(tǒng)以及可容納的人員數(shù)量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和證明。

  場所管理者應當保證場地建筑、監(jiān)控、廣播、消防、照明等設施、設備齊全有效,并做好管理和值守工作。

  第二十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xiàn)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等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fā)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安全工作落實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xiàn)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承辦者立即改正;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組織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fā)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fā)事件的,承辦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和有關行業(yè)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事故應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對突發(fā)事件的職責要求,采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對預計參加人數(shù)在5000人以上且占用公共場所、道路的群眾自發(fā)形成的聚集活動,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綜合行政執(zhí)法)等部門提前制定工作預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配備足夠力量,加強巡邏值守、安全防范和應急響應,確保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安全。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承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部分或者全部的相關活動,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jié)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窗凑找?guī)定的條件、程序實施安全許可和檢查的;

 ?。ǘ┬孤侗粰z查單位商業(yè)秘密的;

 ?。ㄈ├寐殑罩阒\取非法利益的;

 ?。ㄋ模┢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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