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務求防止、偵查和懲處這些犯罪行為,認識到需要進行國際合作,按照每一締約國的國家法律和本公約的規(guī)定,制定實質保護核材料的有效措施,深信本公約有助于安全轉移核材料,并強調實質保護國內使用、儲存和運輸的核材料的重要性,認識到有效實質保護用于軍事目的的核材料的重要性,并理解到這種材料現已并將繼續(xù)受到嚴格的實質保護,同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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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本公約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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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是指钚,但同位素缽—238含量超過80%者除外;鈾—233;同位素235或233濃縮的鈾;含有天然存在但非礦砂或礦渣形式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鈾;任何含有上述一種或多種成分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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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同位素235或233濃縮的鈾”是指含有鈾同位素235或233或兩者之量高到其總含量對同位素238的相對豐度超過天然存在的同位素235對同位素238的相對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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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核運輸”是指使用任何運輸工具打算將一批核材料運至發(fā)貨啟運國國境以外的載運過程,從離開該國境內托運人設施開始,一直到抵達最后目的的國境內收受人設施為止。
?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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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約應適用于國際核運輸中的用于和乎目的的核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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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第三條和第四條以及第五條第3款外,本公約亦應適用于國內使用、儲存和運輸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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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除締約國在第2款所包括各條中就國內使用、儲存和運輸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所明白作出的承諾外,本公約的任何規(guī)定不應解釋為影響國家對國內使用、儲存和運輸這種核材料的主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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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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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國應在其國內法范圍內采取符合國際法的適當步驟,以便盡可能切實保證其國境內的核材料,或裝載在往來該國從事運輸活動并屬其管轄的船舶或飛機上的核材料,在進行國際核運輸時,均按照附件一所列級別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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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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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締約國不應輸出或批準輸出核材料,除非該締約國已經取得保證:這種核材料將于國際核運輸中獲有附件一所列級別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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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何締約國不應從非本公約締約國輸入或批核材料,除非該締約國已經取得保證:這種核材料將于國際核運輸中獲有附件一所列級別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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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任何締約國不應允許來自非本公約締約國的核材料經由其陸地或內河航道,或經由其機場或海港,運至另一非本公約締約國,除非該締約國已經取得盡可能切實的保證:這種核材料將于國際核運輸中獲有附件一所列級別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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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每一締約國應在其國內法范圍內,對自該國某一地區(qū)經由國際水道或空域運至本國另一地區(qū)的核材料,給予附件一所列級別的實質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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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負責按照第1至第3款規(guī)定取得核材料將獲有附件一所列級別保護的保證的締約國,應指明并預先通知核材料預期運經其陸地或內河航道或進入其機場或海港的各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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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1款所述取得保證的責任,可經雙方同意轉由該項運輸中的輸入締約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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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條的任何規(guī)定絕不應解釋為影響國家的領土主權和管轄權,包括對其領空和領海的主權和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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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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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締約國應直接或經由國際原子能機構相互指明并公布各自負責實質保護核材料并在核材料未經許可而被移動、使用或變更或確實受到此種威脅時負責協(xié)調追回和對策行動的中央負責機構和聯(lián)系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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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締約國在核材料被偷竊、搶劫或任何非法盜取或確實受到此種威脅時,應依照本國法律盡可能向任何提出請求的國家提供合作和協(xié)助,以追回和保護這種材料。特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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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應在核材料被偷竊、搶劫或其他非法盜取或確實受到此種威脅時采取適當步驟盡速通知它認為有關的其他國家,并在適當時通知國際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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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各締約國應于適當時相互或同國際組織交換情報,以便保護受到威脅的核材料、核查裝運容器是否完善或追回被非法盜取的核材料,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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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由外交和其他商定途徑協(xié)調彼此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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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于接到請求時給予協(xié)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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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WC歸還因上述事件而被偷走或遺失的核材料。執(zhí)行這種合作的方法應由各有關締約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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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締約國應于適當時彼此直接或經由國際組織進行合作和協(xié)商,以便就核材料國際運輸實質保護制度的設計、維護和改進達成指導方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