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組建水庫大壩管理機構,并配備具有相關專業(yè)技術資格或者經培訓獲得上崗證的管理人員。
防洪除澇、農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會效益為主、公益性較強的水庫,其水庫大壩管理機構的運行維護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有關規(guī)定安排。
第十七條
水庫大壩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其附屬建筑物和附屬的測量、觀測、動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專用通信網絡及其他設施等,由水庫大壩管理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和侵占。
庫區(qū)非水庫管理活動的船只不得行駛至水庫大壩上游壩面20米的范圍內。
第十八條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和水庫大壩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xié)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水庫大壩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庫大壩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開礦、挖砂、取土、修墳、圍墾、陡坡耕種等危害水庫大壩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水庫大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庫大壩安全運行的各項管理規(guī)章制度和機電設備安全操作規(guī)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測、設計、施工、運行管理、事故處理等資料的工程技術檔案,并做好水庫大壩的日常養(yǎng)護維修工作。
第二十條
水庫大壩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汛期水庫調度運用計劃和防御洪水方案。在汛期,水庫大壩的洪水安全調度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tǒng)一指揮。
第二十一條
水庫大壩壩頂不兼做公路。確需兼做公路的,必須進行科學論證,滿足水庫大壩安全運行要求,并將以下材料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水庫大壩安全復核評價報告及鑒定報告書;
(二)過壩交通限載規(guī)定及壩頂設施相關構筑物維修養(yǎng)護責任書;
(三)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回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25日內統(tǒng)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對所管轄的水庫大壩進行注冊登記,并建立水庫大壩定期安全檢查與評價制度。
第二十三條
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工作,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組織具有水庫大壩安全評價資質的單位承擔,實行分級、分部門負責制度:
(一)總庫容10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庫大壩,由省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鑒定;
(二)總庫容100萬立方米至10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庫大壩,由地(州、市)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鑒定;
(三)其他水庫大壩由縣(市、區(qū))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鑒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農業(yè)等部門所管轄水庫大壩的安全評價報告及結論,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水庫大壩出現(xiàn)險情征兆時,水庫大壩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向主管部門、當?shù)厝嗣裾蜕弦患壢嗣裾姓鞴懿块T、防汛指揮機構報告,并在當?shù)厝嗣裾I導下做好保壩安全的應急搶險預案及措施。
第二十五條
水庫大壩的安全狀況分為一類、二類、三類:
(一)一類壩:實際抗御洪水標準達到防洪標準規(guī)定,水庫大壩工作狀態(tài)正常;工程無重大質量問題,按照設計標準正常運行的壩;
(二)二類壩:實際抗御洪水標準不低于部頒水利樞紐工程除險加固近期非常運用洪水標準,但達不到防洪標準規(guī)定,水庫大壩工作狀態(tài)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運用條件下能安全運行的大壩;
(三)三類壩:實際抗御洪水標準達不到部頒水利樞紐工程除險加固近期非常運用洪水標準,或者工程存在較嚴重的滲流破壞、結構穩(wěn)定、施工缺陷等質量隱患問題,影響水庫大壩安全,不能正常運行的壩。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對二類壩、三類壩進行除險加固,優(yōu)先安排資金,限期排除險情。
二類壩、三類壩的除險加固工程設計、施工等,應當按照國家以及省基本建設程序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水庫因規(guī)模減小或者功能萎縮的,應當降低等別運行管理,以保證水庫安全;水庫因病險嚴重且除險加固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濟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喪失的,應當報廢。
第二十八條
水庫的降低等別、報廢實行分級、分部門審批的原則:
(一)庫容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國家管理的,由省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二)庫容在100萬立方米至1000萬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三)庫容在10萬立方米至100萬立方米的,由縣(市、區(qū))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
水庫降低等別、報廢的,應當向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報告書;
(二)水庫降低等別、報廢工程處理措施和資產、職工安置文件;
(三)水庫大壩注冊登記證書;
(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農業(yè)等部門審批的降低等別、報廢的水庫,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興建水庫大壩進行審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水庫大壩改建、擴建進行審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兼作公路的水庫大壩壩頂進行審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水庫降低等別或者報廢進行審批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壩高15米以下或者庫容在1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大壩,其安全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