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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shù):   更新日期:2011年07月13日

運城市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監(jiān)督管理辦法(試行)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fā) 文 號:—
發(fā)布單位:山西省運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fā)布日期:2011-07-13
實施日期:2011-07-13

  第十三條 燃氣汽車使用者應當在氣瓶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內向有資質的氣瓶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

  檢驗合格的氣瓶由檢驗機構出具車用氣瓶定期檢驗報告,并根據檢驗結果和下次檢驗時間更新電子標簽內容。

  第十四條 燃氣汽車發(fā)生危及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安全的交通事故,繼續(xù)使用前需經車用氣瓶檢驗機構對氣瓶及附件進行技術檢驗,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五條 車用氣瓶附件由氣瓶檢驗機構統(tǒng)一拆裝和更換,燃氣汽車的安裝、維修單位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裝和更換。

  第十六條 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在進行燃氣汽車定期檢驗時,應當查驗《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和《車用氣瓶定期檢驗報告》,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檢驗。

  第十七條 車用氣瓶實行定期報廢制度。

  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壓縮天然氣鋼瓶出租車使用年限為5年,其它車輛為10年;壓縮天然氣金屬內膽纖維環(huán)向纏繞氣瓶使用年限不得超過15年。

  第十八條 經檢驗不合格的報廢氣瓶和超過使用年限的氣瓶由車用氣瓶檢驗單位予以破壞處理,未做破壞性處理的不得交付他人或繼續(xù)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車用氣瓶安裝單位(或使用者)、新購燃氣汽車用戶應攜帶氣瓶合格證、車用氣瓶監(jiān)督檢驗證、安裝合格證、安裝監(jiān)督檢驗報告及車輛相關資料到市質監(jiān)局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領取《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和燃氣汽車識別標志,并粘貼車用氣瓶專用的電子標簽。

  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后,使用者持《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和車輛相關手續(xù),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第二十條 《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必須隨車攜帶。燃氣汽車應按規(guī)定在車輛前端和后端醒目位置分別設置燃氣汽車識別標志。

  第二十一條 燃氣汽車使用者應當遵守安全使用和維護保養(yǎng)的規(guī)定,正確使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做好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yǎng)。要及時消除各種不安全因素,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條 燃氣汽車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不得在未取得相關許可的汽車加氣站進行充裝。不得擅自拆裝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不得自行處理氣瓶內的殘氣。

  第五章 氣瓶充裝

  第二十三條 汽車加氣站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合格,并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氣瓶充裝許可證》以及《燃氣經營許可證》等相關證照。

  汽車加氣站必須嚴格執(zhí)行氣瓶充裝的有關安全法律法規(guī),認真做好車用氣瓶充裝前、充裝中和充裝后的檢查,并對車用氣瓶的充裝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二十四條 汽車用燃氣質量應符合《車用壓縮天然氣》標準。

  第二十五條 燃氣加氣機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并在檢定合格有效期內使用。

  第二十六條 燃氣加氣機必須安裝符合電子標簽管理的自動充裝系統(tǒng)。車用氣瓶充裝前,充裝人員應對車用氣瓶進行嚴格檢查和信息掃描。

  嚴禁充裝下列氣瓶:

 ?。ㄒ唬┪唇浭褂玫怯浕蛘呶凑迟N電子標簽的;

 ?。ǘ┏^檢驗期限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的;

 ?。ㄈ┻_到報廢期限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檢驗后的氣瓶首次充裝,未經置換或者抽真空處理的;

 ?。ㄎ澹馄考捌淙細庀到y(tǒng)安全性有懷疑的;

 ?。┤細馄囁境巳藛T尚未離開車輛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況的。

  第二十七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應制定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并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對車用燃氣設施安全負有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密切配合,加強監(jiān)督檢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對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安全進行動態(tài)監(jiān)管。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guī)及本辦法規(guī)定行為的,由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進行查處。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未辦理使用登記的燃氣汽車用戶,應攜帶氣瓶資料到車用氣瓶檢驗機構對氣瓶及附件進行檢驗;在指定的安裝單位對安裝工藝進行安全鑒定。車用氣瓶檢驗機構和安裝單位應分別出具車用氣瓶檢驗報告和安裝合格證明,經安裝監(jiān)督檢驗合格后持相關資料到市質監(jiān)局辦理使用登記。不符合規(guī)范要求的,由取得資質的安裝單位重新進行安裝或拆除。

  第三十一條 車用氣瓶檢驗機構依照相關安全技術規(guī)范進行氣瓶檢驗檢測,檢驗檢測費用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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