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船載危險貨物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建設危險貨物裝卸的碼頭、泊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guī)范,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工程驗收時應當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持有危險貨物適裝證書,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shù)囊?guī)定、安全技術規(guī)范進行配載和運輸。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應當制定危險化學品應急處置預案,配備應急處置設施。
第三十一條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或者在港口過境停留,其承運人、船舶或者貨物代理人應當在進出港口前二十四小時,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經批準后,方可進出港口。
在港口水域外進行液體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yè)的船舶,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載運危險品的船舶應當在專用錨地錨泊。
從事危險貨物申報和危險貨物集裝箱現(xiàn)場檢查的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專業(yè)培訓。
第五章渡口、渡船管理
第三十二條設置或者撤銷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h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設置渡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wěn)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康牡攸c,并遠離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有明確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
(四)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
第三十四條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指定有關部門和渡口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日常安全管理。
渡口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渡口設置明顯的標志,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遇有洪水、大風、大霧、大浪等惡劣天氣、海況,渡口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暫停渡運。
第三十五條渡口船舶應當按照核定的航線渡運,不得超載;渡運時應當避讓過往船舶,不得強行橫越。
渡口載客船舶應當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識別標志,并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
第三十六條符合危險品適裝條件的渡口船舶,載運危險化學貨物及載運裝有危險化學貨物的車輛時應當實行專渡,不得與其他車輛混渡,不得搭載旅客和其他無關人員。
渡口船舶載運客車時,應當實行人車分離,旅客應當下車。
第六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港口、設施時,應當配套建設安全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碼頭使用前,碼頭經營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備泊位噸級、水深掃測圖等與船舶安全航行、靠離泊有關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負責航標等助航設備和導航設施的維護機構,應當保持航標等助航設備、導航設施正常運行。航標發(fā)生位移、損壞、滅失,影響通航安全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使航標恢復正常狀態(tài)。
第三十九條航道、錨地應當保持技術設計要求。航道、錨地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測繪機構定期對水深進行測量,閩江口內港區(qū)每半年一次,其他港區(qū)每年一次。測量結果經航道管理機構確認后報海事管理機構公布。
碼頭泊位、港池和調頭區(qū)應當保持設計水深。碼頭經營人每年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測繪機構對水深進行測量,測量結果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航道、錨地、碼頭泊位、港池和調頭區(qū)的水深、寬度發(fā)生變化的,航道、錨地的管理維護單位或者碼頭經營人應當及時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并采取措施恢復正常狀態(tài)。
第四十條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線范圍內,設置或者建造水上水下固定設施或者海岸工程,可能影響海上航行、停泊、作業(yè)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通航安全標準和規(guī)范,進行通航安全評估,并按照國家規(guī)定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設置水下管線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設置明顯的禁錨標志,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