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
發(fā) 文 號:國際原子能機構
發(fā)布單位:國際原子能機構
發(fā)布日期:1980-03-03
實施日期:1989-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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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任何人因第七條所稱任何罪行而被起訴時,應保證他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受到公平待遇。
?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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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締約國對就第七條所稱罪行提起的刑事訴訟應彼此提供最大程度的協(xié)助,包括提供其所掌握的并為訴訟所必需的證據(jù)。被請求國的法律應適用于一切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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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1款的規(guī)定不應影響任何其他處理或今后處理全部或部分刑事互助事宜的雙邊或多邊條約下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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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1.每一締約國應將其執(zhí)行本公約的法律和規(guī)章通知保管人。保管人應定期將此種情報傳送所有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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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被控犯人提起公訴的締約國,應盡可能首先將訴訟的最后結果通知直接有關的各國。該緒約國還應將最后結果通知保管人,由他轉知所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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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罪行與國內使用,儲存或運輸?shù)挠糜诤推侥康牡暮瞬牧嫌嘘P,而被控犯人和核材料均仍在罪行于其境內發(fā)生的締約國領土內時,本公約的任何規(guī)定不應被解釋為要求該締約國提供與因該罪行提起的刑事訴訟有關的情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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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各附件構成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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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約生效5年后保管人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查公約的執(zhí)行情況并根據(jù)當時的普遍局勢審查公約的序言、整個執(zhí)行部分和附件是否仍然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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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此以后,每隔至少5年,如大多數(shù)締約國向保管人提出召開另一次同樣目標會議的提案,得召開此種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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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1.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發(fā)生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時,此等締約國應進行協(xié)商以期用談判方法或爭端各方都可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解決爭端方法來解決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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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何這種性質的爭端,如無法以第1款所規(guī)定方式解決,經(jīng)爭端任何一方的請求,應提交仲裁或提交國際法院裁決。爭端提交仲裁時,如果在提出請求仲裁之日起6個月內,爭端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織達成協(xié)議,則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國際法院院長或聯(lián)合國秘書長任命1名或1名以上仲裁員。如果爭端各方提出的請求相互沖突,向聯(lián)合國秘書長提出的諸求應為優(yōu)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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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每一締約國在簽署、批準、接受或核準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得宣布該國不認為受第2款所規(guī)定的一項或兩項解決爭端程序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就第2款所規(guī)定的解決爭端程序作出保留的締約國,應不受此種程序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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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任何按照第3款作出保留的締約國可隨時通知保管人撤回該項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