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源頭治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許可、注冊登記的貨運源頭單位向社會公示,建立貨運源頭治超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行政執(zhí)法聯動工作制度。
前款所稱貨運源頭單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注冊登記,從事礦產品、建材、機械、農副產品等生產加工企業(yè)、物流站場和其他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現場的經營者。
第十三條 運管機構應當對貨運源頭單位采用進駐、巡查等方式實施貨運源頭治超。
第十四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許可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貨運源頭單位信譽考核檔案,對貨運源頭單位發(fā)生的超限超載行為,列入信譽考核范圍,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對運管機構移交的案件應當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反饋運管機構。
運管機構應當每月將貨運源頭單位違法案件移交相關部門的情況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運管機構。
第十五條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明確工作人員職責,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三)對貨運車輛駕駛員出示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yè)資格證進行登記;
(四)配置相應的貨物稱重和計量設備;
(五)建立健全貨運源頭治超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并按規(guī)定向運管機構報送相關資料信息;
(六)接受貨運源頭治超執(zhí)法人員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六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無牌無證或證照不全的車輛裝載、配載;
(二)為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
(三)違反超限超載標準,為車輛裝載、配載;
(四)為超限超載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十七條 貨運源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按規(guī)定裝載、計重、開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載車輛。
從事貨物運輸的車輛駕駛員,在裝載貨物時應當向貨運源頭單位出示道路運輸證和從業(yè)資格證,不得駕駛超限超載車輛。
第十八條 運管機構執(zhí)法人員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zhí)法證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貨運源頭單位建立的治超制度及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二)對貨運源頭單位的治超登記、統計制度、檔案進行檢查;
(三)發(fā)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予以處罰;
(四)不屬于本部門處理的,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