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險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貨物所有人,應當組織水上救助。
船員、浮動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fā)現或者獲悉其他船舶、浮動設施及其人員遇險,應當救助遇險人員,并報告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水上險情報告,應當立即組織救助,并向遇險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遇險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險情報告,應當組織力量救助,并做好相關善后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實施救助現場的水上交通管制,組織、協(xié)調相關船舶、設施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五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fā)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在事故發(fā)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向事故發(fā)生地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進行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當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不得駛離指定地點。
第三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事故調查、取證;期限內不能完成的,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但事故調查必須經過沉船沉物打撈、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關當事人員核實情況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三十日內,依據調查事實和證據作出調查結論,并書面告知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導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fā)生的作用以及過錯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一方當事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全部責任。
第三十二條 水上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或者因不可抗力發(fā)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機構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證明,載明水上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和調查事實,送達當事人。
第六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關部門認真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協(xié)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打擊各種危害水上交通的違法行為。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渡口和渡運的安全檢查,責令責任單位和個人消除安全隱患。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區(qū))委員會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船舶安全責任制;
(二)落實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
(三)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鄉(xiāng)鎮(zhèn)自用船舶登記和管理工作;
(四)確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
第三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監(jiān)督檢查制度,并組織落實。
監(jiān)督檢查重點應當在港區(qū)、錨地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水上交通安全檢查站進行。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zhí)法證件,表明身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在監(jiān)督檢查中發(fā)現的水上交通安全隱患,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涉及其他單位職責的,應當告知相關單位;相關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并將處理情況反饋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水上交通運輸繁忙、水上交通事故多發(fā)地段,設立水上交通安全技術監(jiān)控設施;設立技術監(jiān)控設施的,應當標識公示。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技術監(jiān)控記錄資料,對水上交通違法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有違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法規(guī)行為的船員,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計記分制度。對累計記分達到規(guī)定分值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責令其參加培訓和考試;考試合格的,發(fā)還其船員適任證書。
第三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答復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的;
(二)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開展應急演練的;
(三)未定期組織對渡口和渡運安全檢查的。
第四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航道內流動加油(氣)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擅自改裝船舶、浮動設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船舶檢驗、登記證書。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款,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六個月以上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并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四條 渡口經營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非通航的水庫、湖泊、風景名勝區(qū)水域、自然保護區(qū)水域、城市園林水域等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相關行業(yè)主管部門做好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漁船的檢驗、登記,漁船船員的考試、發(fā)證,漁船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進出漁港簽證、漁港水域內漁船的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鄉(xiāng)鎮(zhèn)自用船舶,是指用于農業(yè)生產、日常生活的非營業(yè)性船舶。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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