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由于用人單位在李某的工傷認定申請書上簽署了 “同意申報”的意見,從某個角度也表示,用人單位并沒有明示自己不認為是工傷。按照 《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第2款的規(guī)定, “職工或者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很明顯,用人單位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是有限的、有條件的,而不是無限的、無條件的。這一點也從一定程度上,將責任的分配轉嫁到了工傷認定的職能部門。在這樣的法律規(guī)范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如何來適用 《工傷保險條例》,做到既保障工傷保險基金的合法使用,又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就變得更加責任重大。
據(jù)了解,本案的用人單位是一個參保單位,如果認定為工傷,相關的工傷待遇將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也正因為是參保單位,客觀上也增加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負責的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實際是上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工傷認定程序中適用民事證據(jù)規(guī)則,也就是說,職工個人主張工傷的,由職工提供是工傷的證據(jù),如果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提供不是工傷的證據(j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則是依據(jù)民事證據(jù)規(guī)則,對雙方提供證據(jù)的效力進行比對,對全部的證據(jù)作出判斷,然后根據(jù)證據(jù)所證明的事實依據(jù)法律作出最后的認定。本案中,作為申請工傷的職工直系親屬和作為 “同意申報”工傷的用人單位,都無法提供出李某因工外出的證據(j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則就應當依據(jù)工傷認定的三要素,即 “工作時間”、 “工作原因”、 “工作地點”來嚴格把關,缺一不可,而不能簡單地認同 “相對事實不能完全查清的情況下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一方的認定”的主張。
對于參保企業(y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如何來防范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中的騙保風險是一個逐顯端倪的課題,值得在立法和執(zhí)法兩個層面上予以研究和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