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消防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消防技術規(guī)范的原則,通過專題評估、論證、試驗等方式組織性能化防火設計,并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方可采用:
?。ㄒ唬┈F行消防技術規(guī)范未作明確規(guī)定的;
(二)按照現行消防技術規(guī)范設計確有困難的;
?。ㄈM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的。
第十六條 建筑消防安全出口標志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下列場所的安全出口標志的寬邊應當大于0.5米、長邊應當大于0.8米:
?。ㄒ唬﹩螌咏ㄖ娣e大于一千平方米或者總面積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商場、超市、室內集貿市場、歌舞廳、影劇院等公眾聚集場所;
?。ǘ┛瓦\車站、民用機場的候車、候機廳(樓)、體育場館、會堂等大空間場所;
(三)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的展覽廳、醫(yī)院的門診樓。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和公眾聚集場所的疏散通道上應當設置帶有應急電源的燈光型疏散指示標志。疏散指示標志應當設置在疏散通道的地面上或者疏散通道墻面上距地面一米以下的位置。
第十七條 建筑防火分隔設施應當完好有效。禁止下列情形:
?。ㄒ唬┏i]式防火門平時處于開啟狀態(tài)或者開啟后不能自動關閉的;
(二)雙扇或者多扇防火門喪失按順序關閉功能的;
?。ㄈ┓阑鹁砗熛路交蛘哌\行軌道上放置物品或者設置其他障礙物影響關閉的。
學校、醫(yī)院、商場、市內集貿市場等人員流量較大,不宜設置常閉式防火門的建筑,其疏散通道上的防火門和消防合用前室的防火門應當設置為常開式防火門。常開式防火門應當設有自動釋放器和信號反饋裝置,火災發(fā)生時能自行關閉或者集中統一關閉。
第十八條 建筑物的疏散通道應當暢通,疏散設施應當完好。禁止下列行為:
(一)鎖閉、堵塞安全出口或者設置影響安全疏散的門簾、屏風等設施;
?。ǘ┱趽?、覆蓋或者關閉消防安全應急照明燈、疏散指示標志、機械排煙送風設備、火災事故廣播等疏散設施;
?。ㄈ├闷轿菝孀鳛榫o急疏散通道的建筑物,鎖閉、堵塞屋面出口或者占用屋面影響避險。
第十九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筑物的產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檢測、維護保養(yǎng),保證其正常運行。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安排專門人員全天值班。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加梅阑痖g距;
(二)堵塞消防通道;
(三)埋壓、圈占消火栓;
?。ㄋ模┥米愿淖兿涝O施的用途;
?。ㄎ澹p、遮擋、關閉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ㄒ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ǘ?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
?。ㄈ┫揽刂剖业闹蛋?、操作人員;
?。ㄋ模┢渌婪☉斀邮芟腊踩嘤柕娜藛T。
前款所列第二項、第三項的人員應當經消防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單位新員工上崗前必須經過不少于一個工作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以及公眾聚集場所至少每半年對員工進行一次集中消防安全培訓,每次集中培訓時間不應少于一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大型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等公眾聚集場所以及大型專用倉庫、消防重點企業(yè)、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參加火災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
第二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及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設施設計施工單位以及檢測、維修單位的;
(二)不按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監(jiān)督,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消防監(jiān)督檢查職責的; (三)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四)發(fā)現火災隱患不按規(guī)定通知責任人整改,或者發(fā)現火災隱患不按規(guī)定報告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被監(jiān)督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六)向被監(jiān)督單位或個人強行攤派各種費用,或者亂收費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營業(yè)性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guī)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yè)整頓,并可以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警告,對單位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