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對獲得安全標志的進口礦用產品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
第二十一條 已獲得安全標志的進口礦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暫停使用安全標志:
(一) 在生產、建設中,發(fā)現有安全隱患的;
(二) 因質量原因發(fā)生事故的;
(三) 與提交的技術資料不相符的;
(四) 安全標志使用不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條 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的進口礦用產品,所涉及的制造商、代理商、進口商及其他單位,在所發(fā)生事件未處理完畢前,不得申辦其它進口礦用產品的安全標志。
第七章 責任與義務
第二十三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對其工作人員在技術審查、檢驗、審核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承擔技術審查、檢測檢驗工作的人員及單位,嚴格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開展工作,保護進口礦用產品的知識產權,對技術審查、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五條 申請單位對技術審查、檢驗結論有異議時,可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提出申訴。
第二十六條 取得安全標志的進口礦用產品的制造商,應嚴格按通過技術審查的技術文件組織生產。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未明確事項,按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