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與王某合伙投資建設一旅行用皮包生產廠,但資金不足。因當時市場上該品種皮包的銷路很好,為抓住商機,盡快獲取經濟利益,二人經商議后,決定砍掉計劃用于購買通風設備的資金。先投產再說。結果生產過程中,因生產車間通風不好,苯的含量嚴重超標,發(fā)生51人群體苯中毒事故。
[評析]
皮包在生產過程中需要使用高毒化學品苯的粘合劑,苯易揮發(fā)。因此使用這種粘合劑要求生產車間必須有良好的通風設備。這是保證從業(yè)人員生命健康安全必須具備的條件。本案中,皮包廠投資人張某和王某為了獲取一時的經濟利益。置職工的生命健康于不顧,砍掉用于購買通風設備的資金,致使從業(yè)人員因生產車間通風不好。苯含量嚴重超標,發(fā)生51人苯中毒事故,作為投資人張某和王某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這起事故充分說明,要保證安全生產。必須有一定的物質條件和技術措施加以支持,這就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生產方面必須有相應的資金投入。實行市場經濟以來,我國生產經營單位的經濟成份越來越復雜,國有生產經營單位、集體生產經營單位、私營生產經營單位、外資生產經營單位、個體戶并存,就其數量而言,私營生產經營單位、外資生產經營單位和個體戶占了絕大多數,其中很多生產經營單位為了追求一時的經濟利益。安全生產投入嚴重不足甚至根本不投入,不具備起碼的安全生產條件,要錢不要職工的命,因此導致事故多發(fā)。從表面上看。安全生產方面的資金投入與單位追求的經濟效益之間是相互矛盾的;實則不然,因為發(fā)生一起大的事故。往往給單位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有的甚至能將一個單位多年的經濟效益毀于一旦。
《安全生產法》第18條正是針對這種情況,作出明確規(guī)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因而發(fā)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惡劣的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皮包廠投資人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安全生產法的規(guī)定,造成51人苯中毒事故屬重大傷亡事故。應承當《刑法》規(guī)定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