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爆炸危險場所的安全管理,防止傷亡事故的發(fā)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本規(guī)定所稱爆炸危險場所是指存在由于爆炸性混合物出現造成爆炸事故危險而必須對其生產、使用、儲存和裝卸采取預防措施的場所。
第三條本規(guī)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有爆炸危險場所的企業(yè)。
個體經濟組織依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爆炸危險場所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二章危險等級劃分
第五條爆炸危險場所劃分為特別危險場所、高度危險場所和一般危險場所三個等級(劃分原則見附件一)。
第六條特別危險場所是指物質的性質特別危險,儲存的數量特別大,工藝條件特殊,一旦發(fā)生爆炸事故將會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嚴重的人員傷亡,危害極大的危險場所。
第七條高度危險場所是指物質的危險性較大,儲存的數量較大,工藝條件較為特殊,一旦發(fā)生爆炸事故將會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較為嚴重的人員傷亡,具有一定危害的危險場所。
第八條一般危險場所是指物質的危險性較小,儲存的數量較少,工藝條件一般,即使發(fā)生爆炸事故,所造成的危害較小的場所。
第九條在劃分危險場所等級時,對周圍環(huán)境條件較差或發(fā)生過重大事故的危險場所應提高一個危險等級。
第十條爆炸危險場所等級的劃分,由企業(yè)(依照附件二的各項內容)劃定等級后,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危險場所的技術安全
第十一條有爆炸危險的生產過程,應選擇物質危險性較小、工藝較緩和、較為成熟的工藝路線。
第十二條生產裝置應有完善的生產工藝控制手段,設置具有可靠的溫度、壓力、流量、液面等工藝參數的控制儀表,對工藝參數控制要求嚴格的應設雙系列控制儀表,并盡可能提高其自動化程度;在工藝布置時應盡量避免或縮短操作人員處于危險場所內的操作時間;對特殊生產工藝應有特殊的工藝控制手段。
第十三條生產廠房、設備、儲罐、倉庫、裝卸設施應遠離各種引爆源和生活、辦公區(qū);應布置在全年最小頻率風的上風向;廠房的朝向應有利于爆炸危險氣體的散發(fā);廠房應有足夠的泄壓面積和必要的安全通道;以散發(fā)比空氣重的有爆炸危險氣體的場所地面應有不引爆措施;設備、設施的安全間距應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生產廠房內的爆炸危險物料必須限量,儲罐、倉庫的儲存量嚴格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生產過程必須有可靠的供電、供氣(汽)、供水等公用工程系統。對特別危險場所應設置雙電源供電或備用電源,對重要的控制儀表應設置不間斷電源(UPS)。特別危險場所和高度危險場所應設置排除險情的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