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fā)區(qū)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的單位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的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div>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yè)場所,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的規(guī)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負責人批準,最多可以延長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div>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yè)、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zhí)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zhí)行,有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依照前款規(guī)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guī)定的措施。”
(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zhí)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yè)整頓: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二)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用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四)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guī)定(試行)》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
(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guī)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yǎng),保證正常運轉的。”
(九)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主動投案,向安全監(jiān)管部門如實交待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
“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的中檔以下確定行政處罰標準,但不得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立功表現,是指當事人有揭發(fā)他人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并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查處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重要線索,并經查證屬實;或者阻止他人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十)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縣級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yè)、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yè)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設區(qū)的市級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div>
(十一)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設區(qū)的市級安全生產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1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yè)、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yè)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備案?!?/div>
(十二)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級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處以5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yè)、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yè)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備案?!?/div>
(十三)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十四)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九條中的“構成犯罪的”修改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關設施、設備”。
3.在第二十七條中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并在勘驗筆錄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簽名”。
4.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3萬元以上”均修改為“5萬元以上”。
5.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修改為:“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6.將第三十二條中的“1萬元以上”修改為“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上”修改為“5萬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