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經過審議,決定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中“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事故”的內容,修改為“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事故”;第二項中“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事故”的內容,修改為“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事故”;第三項中“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事故”的內容,修改為“直接經濟損失200萬元以上的事故”。
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未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等級證書承擔礦山工程設計、施工的,或者向無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交付設計、發(fā)包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處理;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施工安全資格承擔施工或者向無施工安全資格的單位發(fā)包工程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非法開采礦產資源的,依照礦產資源法律、法規(guī)處理。”
四、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存在嚴重安全事故隱患的礦山企業(yè)在收到《安全監(jiān)督指令書》后,逾期仍不整改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五、刪除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
此外,根據(jù)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