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以及通行需要,及時增設或者調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對社會公眾關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增設或者調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現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壞、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修復、補缺或者排除隱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現不屬于本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出現損壞、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向管理維護單位發(fā)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存在嚴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市或者區(qū)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同時采取疏導交通、指揮車輛、行人繞行等措施。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管理應當符合國家、行業(yè)、本市有關標準、規(guī)范。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具備有關資質的單位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使用的,應當事先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設置臨時交通安全設施,事后應當立即恢復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原狀。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和損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功能的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附加宣傳標識、宣傳板、旗幟、條幅、路標或者其他標志等;
(二)在城市道路上設置與交通標志、標線相混淆的招牌、符號、圖案;
(三)在城市道路上設置與交通信號燈類似的紅、黃、綠三色燈源,或者干擾駕駛員視覺的眩光光源;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放置雜物;
(五)擅自拆除、遮擋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六)其他損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或影響其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條幅,安裝電桿、管線等設施,種植樹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正常使用。
園林綠化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有關管理部門及時對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進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將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對決定投入使用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執(zhí)行的,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對交通安全設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不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交通安全設施隱患整改的單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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