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chǎn)停業(yè),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經(jīng)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jīng)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ǘ┙?jīng)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未經(jīng)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準,擅自變更的;
?。ㄈ┫涝O計經(jīng)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ㄋ模┮婪☉斶M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jīng)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ㄎ澹┙ㄔO工程投入使用后經(jīng)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娋奂瘓鏊唇?jīng)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jīng)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yè)的。
第五十八條 經(jīng)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未經(jīng)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準,單位擅自變更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chǎn)停業(yè),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guī)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驗收后未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ǘ┮褌浒傅南涝O計變更后,未報原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ㄒ唬┙ㄖ嫾?、建筑材料和室內(nèi)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
?。ǘ┤藛T密集場所室內(nèi)裝修、裝飾材料未報送法定的檢驗機構進行見證取樣檢驗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單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現(xiàn)場消防安全職責的;
?。ǘ┙ㄖ锸┕じ叨瘸^二十四米時,施工單位未根據(jù)施工進度落實消防水源的;
?。ㄈ┦┕挝辉谏形纯⒐さ慕ㄖ飪?nèi)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ㄒ唬┫涝O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ǘ┤藛T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單位違反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ㄒ唬┕步煌üぞ摺⑼\噲鑫窗匆?guī)定配置消防設施設備的;
(二)違反消防安全規(guī)定焚燒物品的;
?。ㄈ┹d客進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氣充裝站充氣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消防控制室無人值班的,屬于有關單位未事先安排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屬于有關人員擅離崗位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關單位未組織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關人員未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過失引起火災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場所或者違法的消防產(chǎn)品、易燃易爆危險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實施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其中,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決定。
責令停產(chǎn)停業(yè),對經(jīng)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通過審核、驗收、消防安全檢查的;
?。ǘΨ舷腊踩蟮南涝O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故意刁難,不予審核、驗收、消防安全檢查的;
?。ㄈ┕室馔涎酉涝O計審核、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nèi)履行職責的;
?。ㄋ模┌l(fā)現(xiàn)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ㄎ澹├寐殑諡橛脩糁付ㄏ喇a(chǎn)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安裝單位的;
?。┢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