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5日,楊某將自己的客車注冊登記在運輸公司名下,楊某用該車經(jīng)營運輸公司所擁有的線路班次,并向該公司繳納一定數(shù)額的車輛掛靠費;運輸公司負責該車的運輸安全,并代辦各種手續(xù),按時發(fā)放行車票證等。2012年3月29日,楊某雇傭陳某為該車司機,并按月向其支付勞動報酬。2012年7月,陳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洗車,被他人致殘。后陳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運輸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是受傷害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06]行他字第17號《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jīng)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請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已明確界定,掛靠車主聘用的司機在車輛營運中傷亡與掛靠單位之間是事實勞動關系。遂判決:駁回運輸公司訴請;維持社保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
律師點評:掛靠單位與掛靠車輛的車主協(xié)議約定車輛的所有權屬于車主,車主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從事運營活動,車主每年向掛靠單位交納一定數(shù)量的金錢。掛靠單位在與車主的關系中享受了權利,掛靠單位亦應承擔義務。
為充分保障職工的權利,防止用人單位規(guī)避法律,《答復》關于此點的意見是明確的,即“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jīng)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陳某以運輸公司的名義經(jīng)營運輸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期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發(fā)生事故受到傷害,故應當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