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明是某公司的員工,2012年9月5日下午4點下班后,立即邀上同事到離單位不遠的公園里打了2個小時左右的羽毛球才動身回家。6點40分左右,李明在快到家門口時,遭遇交通事故,交警認定李明不承擔責任。通常李明回家所需時間約30分鐘,當?shù)匾话闶峭砩掀唿c左右吃晚飯,當時天氣也是晚上七點左右才天黑。
【分歧】
第一種意見,李明下班后,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回家,而是到公園打了球以后才回家,正是由于李明推遲了回家的時間,所以才發(fā)生了交通事故,故李明不屬于下班途中,不應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意見,李明下班后打球再回家,不違反常情,沒有增加回家途中的風險,工傷認定應以人為本,本案應認定為工傷。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工傷保險是世界上最早產(chǎn)生的社會保險項目,是國家對因工作負傷、致殘、死亡而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及其親屬提供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亦稱職業(yè)傷害保險。在世界各國,其立法也較為普遍、發(fā)展較為完善。從歷史上看,工傷責任經(jīng)歷了從勞動者個人責任發(fā)展到雇主過失責任直至現(xiàn)在的無過錯責任,即無過錯補償三個階段。迄今,該原則已成為世界各國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公認的原則。對職工工傷,我國早在1953年已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隨著社會保險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勞動部在1996年制定了《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該辦法第八條第(九)項規(guī)定“在上下班的規(guī)定時間和必經(jīng)路線上,發(fā)生無本人主要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之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規(guī)定取消了勞部發(fā)〔1996〕266號文件中的有關責任因素、上下班時間、路線等條件。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2011版的《工傷保險條例》雖然恢復了責任因素,但卻取消了機動車事故限制條件,擴大了事故范圍,也沒有上下班路線和時間等條件。工傷認定的范圍從最初局限于工作場所發(fā)生的傷害逐步擴大到“上下班途中”受到的傷害;對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從最初的“單位到居住地的固定路線途中”發(fā)展到現(xiàn)在的“職工在合理的時間和合理路線上從單位到居住地的途中”。因此,我國的立法趨勢是不斷擴大工傷認定范圍,放寬工傷認定條件,工傷立法是采保護勞動者權益傾斜立法原則。是故,在工傷案件的審理中,當用人單位的權益和職工的合法利益發(fā)生沖突時,在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從《勞動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保護勞動者權益的立法本意著眼,本著以人為本的精神,進行裁量。這樣才符合勞動法“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符合建立現(xiàn)代法治國家的趨勢。
其次,機械地將上下班的合理時間界定從單位到家中一般所需時間,合理路線等同于單位到居住地的較短路線,違反了以人為本的精神,也不符合保護勞動者利益的立法精神。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上下班路線是否合理,通說認為應當以公眾普遍認識標準為依據(jù),重點在于衡量職工的行為是否屬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如果職工的行為屬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則其經(jīng)過的時間和路線距離就在合理范圍之內,反之,則不能認定。
最后,作為一個生物學上的人,不可能與機器人相提并論,現(xiàn)實生活中,一個生物學上的人,不可能按照設定的程序按部就班,分秒不差的運動。下班后,如時間還早,與朋友聊聊天,下一會棋,打一下球再回家;彎一點路,附帶做一點事,如逛一下商場,買點日用品等,是現(xiàn)實中經(jīng)常發(fā)生的事,也是公眾普遍認同的事,合乎常情。交通事故具有偶然性,下班后滯留一段時間再回家,并沒有增加事故的風險,因此,職工下班后,滯留一段時間再回家,仍屬于下班途中,應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