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地公司因與被告某縣勞動局發(fā)生工傷認定行政糾紛,向某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h法院認為尚某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通知尚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天地公司訴稱:尚某系該公司臨時工,從事停車場管理,月工資700元。去年10月21日清晨,尚某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重傷。尚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縣勞動局認定為工傷。而事實上尚某并非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也只是公司的臨時工,沒有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故該工傷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準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銷,并提交其制作的從尚某住處到天地公司的交通路線圖一份,用以證明尚某并非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h勞動局辯稱:尚某系臨時工,但未給其繳納工傷保險。尚某上班途中受傷申請工傷認定,我局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并展開調查。經(jīng)查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尚某上班途中,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于2010年1月20日認定尚某為工傷。請求判決維持工傷認定,并提供系列證據(jù)予以佐證。第三人尚某述稱:同意縣勞動局的辯稱意見。
經(jīng)庭審查明事實,法院認為:勞動部辦公廳1996年10月9日發(fā)布的[勞辦發(fā)(1996)215號]《對〈關于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載明:“《勞動法》實施后,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在用人單位各類職工享有的權利是一樣的。因此,過去意義上相對于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已經(jīng)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可以在勞動合同期限上有所區(qū)別。”所以尚某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訴稱的尚某只是臨時工,沒有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h勞動局認定尚某受傷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據(jù)《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維持了縣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
法官說法:審理該案關鍵在于抓住兩點,一是參照《對〈關于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二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這里的“上下班途中”應當從有利于保障工傷事故受害者的立場出發(fā),作出全面、正確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則上是指職工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職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發(fā)生機動車事故,應被行政機關依法認定為工傷。故此天地公司請求撤銷行政機關作出的工傷認定的訴求,人民法院理應不予支持。